2. 转售价格维持(RPM)的违法性认定标准

转售价格维持(Resale Price Maintenance,RPM)是纵向价格限制中最典型、也最容易触发执法关注的行为。它指的是上游供应商(生产商、品牌方或总代理)与下游经销商约定,经销商必须按照供应商确定的价格向终端客户销售商品,或者不得低于、不得高于某一价格水平销售。常见形态包括固定转售价格、限定最低转售价格、限定最高转售价格,以及通过建议零售价配合折扣审批、返利扣减、断供威胁等方式实现的“变相RPM”。

理解RPM的违法性认定,核心要抓住三个层次:第一,RPM在法律上如何定性;第二,它适用“本身违法”还是“合理原则”;第三,中国《反垄断法》第十八条及配套指南给出了怎样的执法口径。这三层决定了企业在实务中面对RPM问题时,应当如何评估风险、如何设计渠道价格政策、以及在调查中如何应对。

一、RPM的法律定性:纵向协议中的价格限制

从法律结构看,RPM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。纵向协议是处于交易关系不同环节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,例如供应商与经销商、品牌方与零售商。与横向垄断协议(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、分割市场)不同,纵向协议的参与者并非直接竞争关系,因此其对竞争的影响更复杂:既可能促进品牌间竞争、防止“搭便车”,也可能削弱品牌内竞争、便利价格合谋、损害消费者福利。

RPM的定性关键在于“价格约束”本身。供应商如果只是发布建议零售价(MSRP),并明确经销商可自主决定最终售价,通常不构成RPM;但如果供应商通过合同条款、返利政策、供货条件、授权资格、市场支持等手段,实质要求经销商遵守某一价格,则可能被认定为转售价格维持。执法实践中,判断重点不在于文字表述,而在于是否存在“价格约束”的实际效果。

二、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的适用争议

RPM应当适用“本身违法原则”还是“合理原则”,是反垄断法领域长期争论的问题。本身违法原则意味着只要行为被认定属于RPM,就推定违法,无需再证明其实际竞争效果;合理原则则要求综合评估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正负影响,只有产生明显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时才认定违法。

支持本身违法的理由主要有三点:一是RPM直接限制价格竞争,价格是市场竞争的核心参数;二是RPM可能便利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合谋,或帮助经销商之间形成价格默契;三是RPM的竞争促进效果往往可以通过其他限制更小的方式实现,例如提供建议价、设定质量标准、分配销售区域等。支持合理原则的理由则强调:RPM可以解决“搭便车”问题,鼓励经销商提供售前服务、展示体验和售后服务;可以维护品牌形象和统一价格定位;在特许经营、奢侈品、高科技产品等场景中,可能具有提升消费者体验的正面效果。

从全球趋势看,美国在2007年Leegin案后对RPM转向合理原则;欧盟则通过《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》及指南,对RPM原则上不予豁免,但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进行效果分析。中国《反垄断法》第十八条将RPM列为纵向垄断协议,并设置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”的例外空间,实际上形成了“原则禁止+效果抗辩”的混合模式。

三、中国《反垄断法》第十八条及指南的执法口径

《反垄断法》第十八条规定,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: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;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;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。同时规定,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的,不予禁止。这一条是RPM在中国法下的核心依据。

在执法口径上,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》及相关指南进一步细化了认定思路。首先,执法机构会审查是否存在“转售价格维持”的事实,包括合同条款、价格通知、返利政策、折扣审批、供货限制、处罚措施等。其次,会分析行为是否具有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,重点考察市场结构、品牌竞争状况、经销商对价格的自主程度、消费者福利影响、是否存在搭便车问题等。再次,经营者可以提出抗辩,例如证明RPM是为了防止经销商搭便车、维护品牌形象、保障产品质量或安全,且没有明显排除、限制竞争。

需要注意的是,中国执法实践中对“最低转售价格维持”和“固定转售价格”通常持较严格态度,而对“最高转售价格维持”相对宽松,因为最高价限制一般不会直接消除价格竞争,反而可能防止经销商过度加价。但即便如此,如果最高价限制实际演变为固定价格或最低价格,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。

RPM违法性认定:法律定性 → 适用原则 → 执法口径 第一层:法律定性——RPM属于纵向垄断协议中的价格限制 固定转售价格 约定经销商必须按指定价销售 最低转售价格 不得低于某价格销售 最高转售价格 不得高于某价格销售 变相RPM 返利/折扣审批/ 断供威胁等 第二层:适用原则——本身违法 vs 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(Per Se Illegal) • 只要认定属于RPM,即推定违法 • 无需证明实际竞争损害 • 价格是竞争核心参数,直接限制即有害 合理原则(Rule of Reason) • 综合评估正负竞争效果 • 考虑搭便车、品牌服务、消费者福利 • 仅当明显排除、限制竞争时才违法 VS 第三层:中国执法口径——《反垄断法》第十八条 +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原则禁止 • 固定转售价格:禁止 •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:禁止 • 其他认定协议:禁止 • 最高转售价格:相对宽松 效果抗辩 • 证明不具有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 • 防止搭便车、维护品牌形象 • 保障产品质量或安全 • 消费者福利未受损 审查要素 • 市场结构、品牌竞争状况 • 经销商价格自主程度 • 是否存在搭便车问题 • 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

四、实务中的判断路径与风险控制

在具体案件中,执法机构通常按照“是否存在RPM事实 → 是否属于第十八条列举情形 → 是否具有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 → 经营者能否有效抗辩”的路径推进。企业如果希望降低风险,首先应当避免在合同、政策文件、邮件、微信沟通中出现“必须按XX价格销售”“不得低于XX价”“违者扣返利/断供”等表述。其次,如果确实需要管理渠道价格,可以考虑使用建议零售价,并配套明确的价格自主声明,同时通过培训、服务标准、品牌授权等方式引导经销商,而不是直接强制价格。

如果企业已经收到反垄断调查通知或问询,应当立即梳理与经销商之间的价格沟通记录、返利政策、折扣审批流程、供货条件等材料,评估是否存在被认定为RPM的事实基础。同时,可以准备效果抗辩材料,例如证明品牌面临激烈竞争、经销商数量众多且价格实际存在差异、消费者对价格敏感、RPM有助于提升售前服务等。但需要注意,效果抗辩的举证责任在经营者一方,且证明标准较高,不能仅凭“为了品牌形象”这类笼统理由。

合规提示:RPM在中国法下属于“原则禁止+效果抗辩”模式,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和固定转售价格风险最高。企业应避免以返利、折扣审批、供货限制等间接方式变相实施RPM;如确有必要进行价格管理,应优先采用建议零售价并保留经销商自主定价的书面证据。

五、典型案例中的认定逻辑(示例说明)

以某品牌奶粉企业为例(以下为教学示例,非真实案件数据):该企业与经销商签订年度经销合同,约定“经销商须按照公司发布的零售指导价销售,不得低于指导价的95%”,并设置季度返利与价格合规挂钩。执法机构调查后认为,该条款实质构成最低转售价格维持,且该品牌在相关市场份额较高、经销商缺乏议价能力,最终认定违反《反垄断法》第十八条。企业提出“防止经销商低价倾销损害品牌”的抗辩,但未能证明该行为整体上不具有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,抗辩未被采纳。

这一示例说明,RPM的违法性认定并不只看合同文字,而是看实际约束效果、市场结构、竞争影响和抗辩证据。企业在设计渠道价格政策时,应当把“经销商是否真正拥有定价自主权”作为核心判断标准,而不是仅仅在合同中写一句“建议价仅供参考”。

六、小结:三个必须记住的判断要点

  • 定性:RPM是纵向垄断协议中的价格限制,包括固定价、最低价、最高价及变相RPM。
  • 原则:中国采取“原则禁止+效果抗辩”模式,最低价和固定价风险最高,最高价相对宽松。
  • 口径:执法机构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价格约束事实、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、经营者能否有效抗辩。